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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2010-3-1   出处:   发布人:如东人口网   责任编辑:王小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对象是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  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部门和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予以配合,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共同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优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理念,将流动人口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第七条  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制。

    (一)统筹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机制和协调机制,纳入流动人口综合治理全局,形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盘棋”的工作局面,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管理、规范管理、自我管理、信息化管理。

    (二)服务均等。以“世代服务”为统一品牌,以城乡一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体系为依托,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纳入现居住地财政预算。在实现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全覆盖基础上,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信息共享。加强人口信息采集和部门协作,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流出地和流入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以及人口计生部门与公安、统计、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工商、民政、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流动人口信息共享,全面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化。

    (四)区域协作。加强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协作配合,落实服务管理责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双向管理。以苏南苏北省内协作为重点,建立两地或多地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长效机制。

    (五)双向考核。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专项考核制度,按照流入地、流出地共同管理、共同服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职的原则,实行流入地、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

    第八条 加强与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协作,整合部门资源,促进政策衔接,实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和落实机关各业务部门及直属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形成系统内部齐抓共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 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专门机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和需要,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专(兼)职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以及流动人口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商(市)场按照辖区内流动人口或出租房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三)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四)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六)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七)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八)做好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部署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三)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四)及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村(居)主要工作要求: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三)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五)依托村(居)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关怀关爱”等便民维权活动。

 

第三章  户籍地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做好流出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

    (一)村(居)对流出人员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将流动人员有关信息每5个工作日汇总一次上报乡(镇)、街道,有条件的村(居)也可直接登录上报;

    (二)乡(镇)、街道在接到村(居)上报的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予以记录;

    (三)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员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四)乡(镇)、街道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统计报表等档案,档案完整、规范、准确。

    (五)村(居)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档案完整、规范、准确。

    第十五条 村(居)应当跟踪了解流出人员情况,对流出时间超过60天(从流出人员信息登记日起)未反馈信息的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督促其到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受其委托的村(居),应当主动宣传,上门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免费为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证明不得附加与公民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无关的其他义务。

    对已外出未办理或需要重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凭其申请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由家人为其代办。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落实绝育措施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长期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效期满的,乡(镇)、街道可以凭借流出人员身份证及原证明为其换发新证,并通报其现居住地。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和受其委托的村(居)应当指导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加盖公章,并告知其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监测和服务。

    第十八条 村(居)应当定期催要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动期间回乡(镇)、街道和受其委托的村(居)参加技术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者《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在证明上作相应记载,以便现居住地掌握其避孕节育情况。

 

第四章  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做好流入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

    (一)村(居)对流入人员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将有关信息每5个工作日汇总一次上报乡(镇)、街道,有条件的村(居)也可直接登录上报;

    (二)乡(镇)、街道在接到村(居)上报的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予以记录;

    (三)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四)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档案完整、规范、准确。

    (五)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档案完整、规范、准确。

    第二十条 对不在本村(居)居住,但在本村(居)有固定经营店面经商或从业的流入人口,也要进行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其居住地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村(居)对居住在辖区内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及时查验其所持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其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现状核查。对查验合格的证明加盖查验专用章,签注查验人及日期。《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查验一次。

村(居)发现持证人的婚育情况有变更的,应当在其计划生育证件相应栏目记录,加盖公章,并签注查验人及日期。

村(居)应当督促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人员返乡或委托家人办理证明,办理期限为60天,在此期间,现居住地应当提供乡(镇)、街道出具的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

村(居)应当指导所辖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出租房屋户主,督促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在现居住地交验证明。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通过有效方式告知有关免费服务信息,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下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乡(镇)、街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村(居)和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免费发放避孕药具;有条件的可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监测。乡(镇)、街道定期(每年不多于两次)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监测服务,按规定出具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及时将服务结果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报户籍地。服务对象为: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因各种原因未采取避孕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一年者。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放置和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人工流产(含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中期妊娠引产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七)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相关投诉和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并开展经常性活动,实现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

 

第五章  协作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建立和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省辖市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一)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二)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三)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程序为:

(一)现居住地村(居)收到流入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书面或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二)户籍地乡(镇)、街道在接到核实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现居住地村(居)予以反馈;

(三)女方现居住地村(居)接到反馈核实情况后,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街道;

(四)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证明齐全、手续完备的,即时发放一孩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或者未得到户籍地同意生育意见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五)现居住乡(镇)、街道在发放一孩生育服务证件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其户籍地;户籍地已经为流出人员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其现居住地。

第三十条 流动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依据省规定负责审批。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应当将审批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其现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补救措施的落实。现居住地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应当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协助核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政策外怀孕的,现居住地应当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就地落实补救措施,户籍地应当积极配合现居住地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对未落实补救措施并离开所管辖区域的,现居住地应当及时将个案信息登录流动人口网络平台,同时采取适当方式将情况通报户籍地和邻近县(市、区)。

第三十二条 建立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征收。发生地或者发现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与户籍地互相配合,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与另一方进行通报协商,另一方收到通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对方意见。

未经通报或者收到通报逾期未作出回复而单方作出征收决定的,该征收决定自行撤销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职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协商的主要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等方式作为协商的凭据,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按照突出重点、方便操作、实事求是、有利工作的原则,区分责任,进行考评。

    第三十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年度考核。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县(市、区)每年对相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检查,对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对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和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由户籍地承担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建档流动人口信息资料,造成流动人口信息登录、档案资料不及时、不完全、不规范;

    (二)不按规定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系统,个案协查、信息反馈、信息统计上报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现居住地提出个案协查、协作处理申请未能有效配合,导致违法生育、因时间拖延不能落实补救措施等不良后果的;

    (四)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服务工作中故意刁难、搭车收费及强制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在流入地设点收费的;

    (五)流动人员在流出前已怀孕,户籍地未采取有效措施,又未告知现居住地而违法生育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相关职责及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建档流动人口信息资料,造成流动人口信息登录、档案资料不及时、不完全、不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系统,个案协查、信息反馈、信息统计上报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户籍地提出个案协查、协助处理申请未能有效配合,导致违法生育、因时间拖延不能落实补救措施等不良后果的;

    (四)落实免费技术服务不到位,违规收取服务费的;

    (五)在现居住地居住30天以上,未实施有效服务管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未履行相关职责及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其它相关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责任:

    (一)经户籍地、现居住地协作处理无效,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二)违法生育人员,生育前及怀孕期间多处流动,所经地区(居住30天以上)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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